(浦东新区财政局2000年12月19日)
为了落实市委、市府"在五年内将张江高科技园区建成技术创新示范基地"的工作,进一步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对高科技产业发展的集聚、辐射和带动作用,加快实现把浦东新区建成高科技产业基地的目标,现制定财政扶持的若干意见。
一、扶持办法
1、对园区内新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现代生物与医药和新材料产业的新产品及中试产品,其三年内实现的增加值、利润总额可分别补贴4%、7%。
2、对园区内新认定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产学研联合体,其三年内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可分别补贴4%、5%、7%,第四至第八年实现的利润总额可补贴3.5%。
3、对上海浦东软件园内企业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及新认定的成果转化项目,其三年内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可分别补贴4%、5%、7%,第四至第八年减半补贴。对其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转化项目,其五年内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可分别补贴4%、5%、7%。第六至第八年减半补贴。上述补贴的l0%纳入新区科技发展基金。
4、对园区内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工资发放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董事会可参照市场劳动力和政府当年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按实列支。
5、对在园区内注册的研发机构,除比照执行浦东新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扶持意见外,其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还可分别按4%、5%、7%的补贴延长一年。
6、对在浦东新区注册的研发机构中从事研发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首席科学家等国家级专家在浦东新区购买自住商品住房的,可按购房价不超过100万元的20%,由新区财政予以一次性补贴。
7、对园区内经认定的科技孵化基地中的孵化项目,其三年内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可分别补贴4%、5%、7%。
8、对园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实施转让后,其成果完成人取得的成果转让收入可酌情补贴。
9、凡在园区内注册的企业,对浦东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可比照执行浦东新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扶持意见, 并可按当年总收益的3%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充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10、对用1997年1月1日以后的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上海浦东软件园内的企业或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资本金,且投资合同超过五年的,可根据其实际投入资金等情况,就其第二年度内实际投入资金实现的利润总额补贴7%。
11、对在园区内注册,从事高科技研发、转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其三年内为园区内科技创业者、企业或项目提供投资评估和咨询等服务取得的相关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可分别补贴5%、7%。
12、新区政府对园区内的技术创新区实现区域回租的办法支持其开发建设。同时,对进园区企业从事科技开发的用房授权新区有关国有企业管理并可以实行以零房租或补贴房租换取进园企业相应预期股份的办法支持其发展。
13、通过新区科技发展基金,以资助、投资、贷款贴息、融资担保等形式,进一步加大对科技产业的专项投入,支持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及科技服务等。
14、对在张江高科技园区内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研制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具有重大科技创新意义的项目,经新区政府批准,可予以专项奖励。
15、浦东新区制定的财政扶持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区内企业原则上适用。
二、附 则
1、本意见中财政扶持对象除文中明确的以外,均指由浦东新区税务机关直接征管,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独立核算的各类经济性质(特指对象除外)的企业。
2、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授权由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认定。
3、本意见规定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补贴额的计算,均以企业所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形成的新区地方财力部分为计算基数。本意见规定的财政扶持措施,在具体实施时,除依据扶持对象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指标外,还须以科技含量、守法经营、安全生产、经营规模及安置待业人员等因素作为指标参数,加以综合考核后,报经新区财政局审核、批准。
4、对既适用上级财税机关的财税优惠规定,又适用本意见的对象,一律先执行上级财税优惠规定,执行后与本意见相比不足的部分可再补充执行本意见。如出现先享受了本意见的财政扶持,后又适用减免税等优惠规定的情况,应按上述扶持程序予以调整。
5、本意见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扶持对象实施财政专项补贴的起始日期,另行规定。
6、对无特殊原因而经营期不满十年须提前歇业关闭、注销税务登记移往区外,或抽调资金空壳挂号,以及严重不符综合考核指标规定的扶持对象,新区财政局可取消其享受的财政扶持资格,并收回财政已补贴资金。
7、本意见实施中如遇国家或上海市颁布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的要求执行。新区原有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8、本意见由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及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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